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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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廣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黨 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
8號清償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蘇建榮 現遭通緝並已離境國外,核屬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惟相對人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依法僅能由相對人公司董事互推一人任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本院前於106年度聲字第478號中,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陳O軍為相對人在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惟該董事陳報其長年旅居國外,應訴有所不便,並已辭任董事乙職,堪難認渠對於公司相關訴訟程序得為有利之處理,故應另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特別代理人,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余景登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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