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 律師被告 呂俊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訴字第5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典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俊典向來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居所,並未變動,民國113年2月21日有前往法院開庭,惟遲到十幾分鐘,且因先前開刀行動不便,未繳納電話費,故未與辯護人聯絡,現已提供聯絡方式給辯護人,未來必定遵期到庭,故本件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准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案件,訂於113年2月21日行審理程序,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到庭,嗣經通緝緝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相關證人及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本案經通緝外,先前亦曾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3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然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但被告前因手術行動不便,日後將再回診進行手術治療,如命具保之方式,應足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粘柏富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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