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涉係強制辯護案件,其於自行上訴後,始委任辯護人,原審未俟辯護人閱卷以提出攻擊防禦,亦即未給予辯護人依法行使辯護權之機會,即駁回上訴,有剝奪上訴人及辯護人權利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既認為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無庸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自無同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未給予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之違法可言。至辯護人遲未於原審判決前完成閱卷並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則非原審所得置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另就第一審判決實體上之採證認事而為爭執,亦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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