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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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垚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垚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垚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326號旁空地,見 楊富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用蓄電池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即以336元之代價售予三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芳怡 。嗣因警方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垚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富麟、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代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16、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器物,且上開扳手足以拆卸自用小貨車之蓄電池,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為3,300元,尚非甚鉅,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職肄業、現在豆腐工廠工作、月薪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扳手不知到哪裡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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