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NTHASORNPRASIT(泰國籍;中文名:巴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NTHASORNPRASIT(中文名:巴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JANTHASORNPRASIT(中文名:巴西)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後來因為違規闖紅燈,被警察攔查,測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是每公升0.29毫克,犯酒駕犯罪,被告明知道喝酒後不可以騎車,也知道酒後騎車會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仍然酒後騎車,行為確實需要被處罰;再考量被告坦承犯罪,在我國沒有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這個案件裡所騎乘的只是電動自行車,不是機車或汽車,且酒醉程度尚非過高等情況;並參考被告學歷是國中畢業、職業是在工廠工作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參警卷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期,並諭知刑期折算為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須因本案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是泰國籍的外國人,現在因為工作的關係,而合法居留
在我國,雖然因為本案酒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是被告在我國先前沒有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以參考,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在這裡一併說明。
四、緩刑之諭知:㈠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在我國沒有犯罪紀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且所騎的只是電動自行車,酒測值亦不高,另參考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也曾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但因被告無法當日立刻繳納,所以沒有同意,考量這些原因,被告經過這次偵查、審理的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應會有所警惕,因而認為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有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㈢如果被告違反這個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述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23號被告JANTHASORNPRASIT(中文名:巴西、泰國籍)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SORNPRASIT於民國110年5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23時15分許,JANTHASORNPRASIT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處,經警攔檢,於23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SORNPRASI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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