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維
張麗蕉莊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四五號、第四二一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七0號、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第五一六0號、第六一九八號、第六八六八號、第九九一三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麗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給付新臺幣肆萬元。
莊惠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第六頁第六行:並協助附上內容不實承包項目、明細及金額,並由 蘇振坤 進行收款、承包人之收款證明。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二)(即新市區農會貸款人張麗蕉部分)第八頁第十九行:並致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誤認張麗蕉申辦貸款確實符合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之規定,而補貼其貸款之利息差額。
3、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四)(即新市區農會貸款人莊惠玲部分)第九頁第十九行:致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誤認莊惠玲依農民經營改善要點規定申辦貸款確實符合相關規定而給予其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二)證據部分:
1、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之陳述(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筆錄,卷〈二〉第一八六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臺南市新市區農會推廣股技術員並為被告張麗蕉辦理本件係爭貸款之負責人員 洪惠燕林芫竹 ,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婷穗 之兄 鄭旭哲 證述明確。
2、並有被告張麗蕉、莊惠玲二人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內含承包憑證(承包人分別為鄭旭哲、 李振興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農金三字第一0一五0一四九八九號函附有關被告莊惠玲、張麗蕉貸款金額及已補貼利息金額部分資料一份附卷可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三人於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展維、張麗蕉、莊惠玲等人均不符合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之申請貸款之相關規定,仍與承辦之農會人員虛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並由承辦人員協助提供內容不實之承包憑證或收款證明,後續並未實際進行查驗,而由負責查驗人員填載不實內容之查驗報告,以利相關貸款人得以順利帶得款項,並向農業發展基金申請利息補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張展維與協助承辦之吳宥沛、被告張麗蕉與負責承辦之洪惠燕,及被告莊惠玲與負責承辦之鄭婷穗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展維、張麗蕉、莊惠玲等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三人之素行均佳,然被告三人均不合上開貸款規定之條件,仍為圖低利率,分別因生活上缺款,及為清償其他較高利率貸款而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三人分別與承辦人員填載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承包憑證及查驗報告等以詐得補貼利息之利益之犯罪手段、行為分擔情形,及被告三人分別所詐得農業發展基金所補貼利息差額之金額,及被告張麗蕉、莊惠玲二人犯後初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張展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麗蕉犯後已經將所貸款金額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莊惠玲並提出相關捐款收據、明細、照片等,以證明其長期資助弱勢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為使被告三人均得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次僥倖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等人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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