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00
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廖崇仁 即全工能油漆行,於民國(下同)93年至94年間承攬上訴人院區防水抓漏工程,完工後開立保固書(保固期間93年10月20日至97年9月18日),於保固期間發生被上訴人應履行保固義務之事,經上訴人電話及函文通知皆未獲置理,上訴人無奈之餘只得委由其他工程行處理,受有相當於保固維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7,000元損害,上訴人於最後之保固期日1年內起算,分別在98年6月
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並於98年11月2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起訴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於時效中斷後之6個月內按民法第130條起訴,即生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仍認有罹於時效,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00元。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院99年度彰小字第58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對該判決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或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抑或其內容。況原審之判決,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可言,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敘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防禦情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規定,亦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