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銀行,惟永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三分之一薪資,對其他債權銀行顯失公平,請求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維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立法意旨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經查:聲請人之薪資遭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三分之一並移轉予該行收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103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且就債務人財產所為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之保全,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據此,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