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09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8月24日20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
㈢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廖宜
柔賣淫,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價錢新臺幣1300元,以此方式公然拉客。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64至265頁)。
三、經查,移送機關就前揭主張,固提出查獲警員 鄭文傑 偵查報告書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為證。惟本件移送書僅記載被移送人有「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公然拉客」之行為,上開查獲警員鄭文傑偵查報告書亦僅記載「查獲人員於上記時間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職經過上記查獲地點時,該違序人甲○○以為職為尋芳客,便上前向職招攬,稱是否要與女子進行性交易,該違序人向職告知消費金額時間為15分鐘新臺幣1300元後,便帶職進入龍安街88號準備進行性交易,進入龍安街88號後,該違序人甲○○表示另一違序人 廖宜柔 尚未接客可以和職進行性交易,故職立即表示警方身分,職並在第三間房間內查獲另一違序人 江淑如 與客人 林宜豐 準備進行性交易,故職請現場違序人及客人林宜豐到所配合警方案件釐清」,均未見敘明被移送人有何對他人積極拉扯,或違反他人意思堵阻去路、強行糾纏,以達其意圖媒合賣淫目的之行為。又依警詢時被移送人所供「因當街拉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當場查獲」、「我都以言語方式向路過之民眾招攬以從事性交易行為」、「我們都是3名小姐有空時互相對外招攬客人」及關係人廖宜柔所供「我們小姐會輪流在外拉客」等語,亦無從憑以認定確有符合上開態樣之「拉客」行為存在。至被移送人所供陳其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期間、次數、頻率、原因等情,與本件被移送事實係屬二事,要難在本件據為對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本院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予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虹彣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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