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5月9日、95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RP508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為警製單舉發其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5日9時3分許、94年12月18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臺北縣中和市台六十四線,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駛人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分別為同年3月14日、1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月8日、95年5月9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後,分別於95年6月20日、95年5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巷40之1號4樓),此有該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戶政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當時之住所確為臺北市○○區○○街○○○巷40之1號4樓,且異議人亦自承其係實際居住於上址無誤,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當屬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10月1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