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47號,98年度執緩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依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0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零玖元、依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3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偽造之「 陳必誠 」署押均沒收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支付被害人一定賠償金額,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五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如上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傳喚通知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攜付款支付證明向該署報到,辦理查驗事宜,受刑人均未依期日報到,且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明受刑人仍未依判決主文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七號案卷附資料可按,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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