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9年4月8日18時許,駕駛牌照2K-48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前洲高幹59號電桿前時,明知該路段時速不得逾4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疾馳,復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致與駛入對向車道由 蔡慶霖 所駕駛牌照D8-8332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慶霖因彈出車外受有腦挫傷當場不治死亡。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檢察官,認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坦承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片14張附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型車超速及違規行駛內車道,並撞及被害人蔡慶霖,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超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導致被告無從反應,被告雖有超速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但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
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家屬乙○○之指訴、證人 黃明長 、 李超鈞 等人之證言,以及相關之勘驗筆錄、照片、鑑定書、調查報告表…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
㈡被告於89年4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高雄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途經高雄縣○○鎮○○路前洲高幹59號電桿附近時,行駛在高雄縣○○鎮○○路之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超越前方由黃明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侵入被告所駕駛之東往西方向車道,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黃明長及處理員警李超鈞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13至第1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查高雄縣○○鎮○○路前洲高幹59號電桿處路段大型車之
速限為時速40公里,業據證人李超鈞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之速限相符,足證車禍當時上開路段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又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事發當時行車速度時速50公里等語(89年4月8日警訊筆錄),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事發當時,伊行進之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583號卷第24頁),另原審依職權將本件事故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煞車痕及刮地痕相對距離推估,撞擊發生前被告之車速達60.9至61.6公里一節,有該會91年9月11日(91)成大研基建字第199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 (原審卷第98頁),按成大基金會認定上開車速,係以煞車痕及現場被告駕駛大貨車右後車尾至被害人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東西橫向距離長39.6公尺為推算基礎,其認定雖與被告之陳述不符,惟本院認為成大基金會之認定,係基於專業鑑定機關之判斷,而被告就其所陳述之行車速度則前後不一,自應以成大基金會所為之鑑定,即認被告發生撞擊前之車速為60.9至61.6公里為可採。
㈣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挫裂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2頁至第29頁)。
㈤本件車禍確有上開客觀之事實,已如上述。茲所應確定者,
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責任,經檢察官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內車道有違規定。」(89年度偵字第8112號偵查卷第24頁);經檢察官送覆議結果,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惟駕駛營大貨車超速行駛與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89年度偵字第8112號偵查卷第32頁);再經原審法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營大貨車違規超速行駛內車道,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責任。」(原審卷第107頁),有上開3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認為被告於行駛至該處時有「超速行駛」以及「行駛內側車道」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僅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認為上開情形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但無肇事因素,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則認上開情形為有過失。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雖認被告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一節,惟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車禍現場處並無閃光號誌(距閃光號誌已有一段距離),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指被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成大基金會另於鑑定意見書可能性一一分析中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被告逆向超車,導致被害人跨過道路中心雙黃線向左迴避之可能性介於百分之0至百分之10之間一節(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黃明長證述被害人因超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侵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顯相齟齬;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至被告行駛至該處,雖有「超速行駛」以及「行駛內側車道」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是否僅係違反規定而無過失責任(即違反規定與過失致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應認為有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先予說明。
⒉就「超速行駛」方面而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高雄縣○○鎮○○路前洲高幹59號電桿處路段大型車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撞擊發生前被告之車速達60.9至61.6公里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固堪認定。惟法律禁止超速行駛,應係指就行駛之車輛,為避免車輛往來行駛間所發生之危險,限制其超速而言,其仍有行駛之路權甚明。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就行駛人而言,依一般之社會經驗及駕駛習慣,係絕對不得駛入來車道,亦即駕駛人並無使用來車道之路權甚明(更何況本件車禍現場,係劃有黃色雙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證。)。而駕車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守,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縱被告超速屬實,因被害人侵入來車車道,不論被告行車快慢,其與來車相撞,勢將無法避免(縱未超速,亦不能避免碰撞),是被告之超速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屬於違反行政罰之範疇,即「超速」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之結果,二者之間即尚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行駛內側車道」而言,按就行駛人而言,依一般之社
會經驗及駕駛習慣,係絕對不得駛入來車道,亦即駕駛人並無使用來車道之路權,已如前述。而就同向之行車者而言,就是否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一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固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亦即大型車如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形,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依上開說明,營業大貨車仍有使用內側車道之路權,並非全然禁止。而在台灣駕駛人之情況,因外側車道有甚多之機車行駛,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反而較為安全,尚不能強求其必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本件被告既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被害人蔡慶霖越過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之車擦撞肇事,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實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從避免(按如有其他之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剛好行駛至該處,均無從避免被撞及之情形,不因其係大型車或小型車而有異),尚不能要求有行駛路權之被告負其責任,是被告之「行駛內側車道」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屬於違反行政罰之範疇,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之結果,二者之間亦尚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之大貨車在遺
有油污、碎片之地上,並無留下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而係經過一相當距離後,始見其車右後輪呈9.5公尺、左後輪呈10.4公尺之煞車痕,至刮地痕則係蔡慶霖之自小客車所造成(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車在車禍發生之前及甫撞車之初,並未煞車,然查依吾人生活經驗,對於突然侵入本車道逆向行駛之車輛,於近距離內,究應如何閃避,始能避免相撞,緊張匆促之際實難以判斷(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於10公尺外蛇行超車),且兩車相向行駛,瞬間即可交會(以雙方時速均為50公里計算,則10公尺之交會時間為⑴50000公尺6060=
13.89公尺,即1方車之秒速;⑵1013.892《二車對向行駛》=0.36秒),洵難苛求被告於剎那間為安全之閃避或煞車行為,是無論就法令、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而言,尚不能認為被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次車禍確有過失之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其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