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8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3年8月,後經上訴並於87年7月2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訴字第1237號),然經撤回上訴後,於民國87年8月4日確定,並於91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熟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幫助詐欺行為:㈠先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南市○○路○段之住處內,將自身所申請使用之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借予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人。嗣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其中獎,並稱若以所獲得獎金購買金條可以抵稅捐,並要求加入會員,並先繳納會費,使乙○○不疑有詐,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西門郵局,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甲○○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嗣乙○○未能再與「阿義」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絡,始知受騙。㈡復於93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甲○○將其所取得其女友 鄭雅琪 於93年7月26日申請使用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於同年8月10日中午12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丙○○○誆稱女兒在其手上,須匯款5萬元,否則對之不利等語,致使丙○○○不疑有詐,於同日前往高雄縣六龜鄉寶來郵局,依指示匯款5萬元匯入鄭雅琪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嗣因丙○○○之姪女告知其女行蹤,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主動檢舉偵辦後均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自身所申請使用之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情該帳戶係用於詐欺犯罪所用,辯稱係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因其信用不佳,無帳戶可用但有一筆貸款要入帳,且「阿義」欠其錢,始將帳戶借「阿義」使用。另其未曾向鄭雅琪取得上揭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郵政存金簿已印摺交易詳情查詢單2紙,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帳戶(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丙○○○、乙○○指述轉帳或匯款情節核與上揭帳戶紀錄及匯款憑據相符。
㈡又證人鄭雅琪之證述:將其所開立上揭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物,交給被告之事實明確,且證人 鄭雅祺 亦於偵訊中供承,其明知被告要賣帳戶才去申請帳戶,且係由被告陪同前往開立等情明確,而參以證人鄭雅琪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實無為詬陷被告而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是證人鄭雅琪供述上揭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應值採信。是被告所辯未曾向其女友取得上揭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等語不值採信。
㈢復參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買賣或借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不法用途之案件層出不窮,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豈能不知之理?復以就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況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將自己以及證人鄭雅琪所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連續犯:被告所為2次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460號)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指明。
㈢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交付自己及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供作連續詐欺
犯罪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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