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15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可憑。惟本院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寄送至抗告人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之住所,因不能送達予應送受達人,亦無由行補充或留置送達,遂於97年9月2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得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00年00月
0日生效,茲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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