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呂棋山 被告 柯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3,0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3,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北庭路56巷、和頭路639巷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由原告騎乘之三輪自行車,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及原告之自行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腹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916
元、看護費16,160元、三輪車購買費用5,600元,及其他有收據之費用。又原告本來可以種田、做總舖師,因為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按3年、每日1,000元計算之生活費。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29,084元(980,000元扣除醫療費用50,91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車禍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金額,因被告是酒後駕車沒有賠。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收據認定。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有重複,如102年7月26日一張是繳費通知單,一張是收據,應是同一筆,且收據裡原告在皮膚科、精神科就診,可能是其以前就有此病情。看護的人應該有執照。原告在車禍隔天就出院,出院後應積極治療,是原告延誤就醫,在102年7月才去開刀。被告在發生車禍後,要拿錢給原告,是原告不要。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照診斷書認定,且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原告騎乘之三輪自行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916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57頁、第67、68頁),被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所提收據之金額並非50,916元。又原告已多次在骨科就診,其原告於102年7月26在皮膚科、102年8月12日在身心內科、102年7月26日在精神科、102年8月23日在皮膚科就診(見本院卷第43、44、53、56、68頁),詎離101年9月29日發生車禍已逾10月,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另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22日費通知單記載之22,308元,與其於102年7月26日骨科住院收據所繳22,308元係同一筆費用,亦應扣除(見本院卷第47、57頁)。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384元。
2.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背架6,000元、強力腰背支撐帶1,935元、單速三輪車5,600元共13,53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37、58、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16,160元,按每日1,650元,期間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4、73頁)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收據認定,且看護的人要有執照云云。查依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於101年9月29日急診,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14日門診就診二次。該院10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於101年9月29日車禍後造成上述症狀(即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依照醫理判斷應為車禍造成,病患於102年7月15日入院,當日予以接受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後方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鋼釘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02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間需專人協助看護,需門診追蹤治療,建議背架使用、需專人協助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0、21頁)。則原告於發生車禍後,固不能認有受看護必要,惟其於施行手術住院期間8天及手術後1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是原告既有受看護必要,而看護者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其無執照,亦不得因而加惠於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6,160元,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被告應給付3年生活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受傷後3年期間不能工作。惟依前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6日手術住院8天,出院需專人協助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參照前揭刑事案件卷所附秀傳醫院102年4月29日函記載,原告在急診確有背部鈍傷及疼痛,但並未脫臼、神經壓迫或椎體骨折,經休息後其不適已改善,故將其轉至骨折門診接受骨科專科醫師進一步評估與確診,故最後之確立診斷可能與急診之診斷有不同,但應以骨科門診在確立診斷後所開立者為準(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3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以後就診情形及施行手術以後情形,認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在手術前為1個月,手術後為4個月。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為1,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查10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047元。按原告手術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為94,968元【18,780元+(19,047元×4)=94,968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做吃的,沒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2萬多元,名下機車,沒有存款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房屋、田賦,被告則僅有薪資所得。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929,084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3,047元(28,38
4元+13,535元+16,160元+94,968元+200,000元=353,04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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