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3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足見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翰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6月18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上訴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上訴人之父親 何全勝 於當日即104年6月18日即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自上訴人之父親代領取判決之日起,上訴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04年6月18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嗣上訴人不服於104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0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上訴人上揭現住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104年6月30日即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茲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