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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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伃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伃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伃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摔,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1mg/l),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 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劉伃晴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伃晴自民國107年1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上之「九華KTV」內,飲用啤酒4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20分許之某時,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前,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巡邏行經該處發現其倒臥在地後,將其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委請該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3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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