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丞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丞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丞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附表一、二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