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雲林西螺九層1包」,均應更正為「雲林西螺九層塔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商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 謝金曇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
109年4月17日12時許至12時15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路○○號B1頂好超市○○路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成腿排肉2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共計158元)、履歷紅蛋1盒(價值79元)、鮮蝦捲1包(價值70元)、舞Q年糕條2包(每包價值65元,共計130元)、100%椰子水1瓶(價值41元)、100%純椰子汁2瓶(每瓶價值39元,共計78元)、雲林西螺九層1包(價值29元)、純水冰塊1包(價值20元)、澳洲冷藏牛肋條2包(秤重計價,價值共計59
2元)得手後,直接經過收銀檯,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頂好超市○○路店之店員 洪士博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價值共計1,197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金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士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1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大成腿排肉2包、履歷紅蛋1盒、鮮蝦捲1包、舞Q年糕條2包、100%椰子水1瓶、100%純椰子汁2瓶、雲林西螺九層1包、純水冰塊1包、澳洲冷藏牛肋條2包,業經證人洪士博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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