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又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又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施又綸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因涉嫌鬥毆案件至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說明案情,而其未經允許拍攝上開派出所內公文資料,於欲以手機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他人之際遭警員 施凱中 制止,詎施又綸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持手機與其父 施福道 聯繫時,出言:「這邊的警察很懶爛(台語)」等語,以此方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凱中(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