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吳昌雄
吳林秀鳳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373元,應徵裁判費14,167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14,167元由被告負擔1/2即7,084元(計算式:14,16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083元(即14,167元-7,084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8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84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