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91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家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關雅倫 即KWANNGALUN(香港居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雅倫即KWANNGALUN應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14條之一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另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臺幣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爰依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香港居民來台查詢資料、辦理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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