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95號上訴人 謝立功 被上訴人 楊萬焙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區公所調解室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因與伊等委員意見不一,於協助調解之訴外人 吳志祥 律師、調解委員 江長榮 與 林登濱 離席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調解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點。」 伊聞言 因懼於被上訴人里長身分,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拘役1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擔任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里長4年多來,仗恃里長之特殊身分,於諸多公開場合,刻意以惡毒雙關語「早洩立功」高聲直呼伊,當眾惡意公開羞辱伊,習以為常以莫須有省籍之由,三番五次沒來由對本里里民 劉世忠 、 卓明 鑑、 呂鳳麟 、 黃貴美 …與福德祠管委會眾多義工夥伴,及福德祠不特定香客、信徒等,肆無忌憚地毀謗、詆譭「伊係外來的,本里里民都很討厭他,不要跟他走太近,以免受牽連」,造成伊社會人格之評價遭受嚴重侵害。伊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開設服裝皮飾精品店5年,並兼差經營傳銷20幾年,收入極其豐碩,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珍惜商譽、名聲、人格如同第二生命,維護人脈,維持人緣,經營人際關係視同血親而捍衛之,奈何無端遭被上訴人如此恐嚇、欺淩、破壞名譽與人格貶損,致惶惶終日,食不知味,夜夜難眠,心驚膽顫,痛苦難耐,影響生計,苦不堪言。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4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載如附件所示道歉事宜,刊載面積不得小於1/4版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無非係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為其主張 伊有 恐嚇行為之事實依據,惟觀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僅以與 伊素 有嫌隙之上訴人及 卓明鑑 之證詞,並逕以伊曾於調解進行中出言要上訴人講話小聲一點等情,即推論臆測伊出言恫嚇上訴人與常情無違,卻漏未審酌證人吳志祥律師證稱「兩造當時氣氛平和,伊雖有講一、二句話,然雙方並沒有吵起來或氣氛不好之情形」,是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顯有率斷之情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為採。上訴人主張因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迄今均未提出實質證明伊有為上開不當言論之行為,致上訴人有受損害之事實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縱認伊確有作出不當言論之行為,且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需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再依本件實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等情觀之,上訴人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顯屬無理。又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係適當之處分,核伊所為對上訴人名譽之影響尚屬輕微,登報道歉實非屬回復上訴人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中壢區公所調解室恐嚇危害伊生命、身體安全,及當眾羞辱伊男性尊嚴,且被上訴人擔任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里長,仗恃里長之特殊身分,於諸多公開場合,當眾惡意公開羞辱伊,並常以莫須有省籍之由詆譭伊,造成伊社會人格之評價遭受嚴重侵害,爰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里長,上訴人係為中壢區中
央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因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於102年10月29日11時許於中壢區公所進行調解,上訴人嗣以在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以「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及羞辱其男性尊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偵查後,以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提起公訴,涉犯公然侮辱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刑事判決僅以與伊素有嫌隙之上訴人及卓明
鑑之證詞,並逕以伊曾於調解進行中出言要上訴人講話小聲一點等情,即推論臆測伊出言恫嚇上訴人與常情無違,卻漏未審酌證人吳志祥律師之證詞,應不足為採等語。然劉世忠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偵查時結證稱被上訴人講「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一點」這些話時,是調解結束,三位調解委員離開時等語(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第20頁),卓明鑑於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審理時結證稱在吳志祥律師寫完協議離開調解室,江長榮、林登濱兩位委員也已離開,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卷第28、29頁)。而依同日參與調解之 張慶寶 、訴外人 宋化森 均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指責張慶寶分文未捐確參與修繕土地公廟,說張慶寶無恥時,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小聲一點等語(同上卷第31頁背面、35頁背面),則兩造於調解過程中已有言語衝突,被上訴人於調解結束後出言恫嚇,於常情無違。至吳志祥律師在調解結束後即離開調解室,回到休息室,業經吳志祥於刑案審理時結證在卷(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第24頁背面、26頁),其既不在場,當無可能聽聞被上訴人嗣後在調解室之言論,尚難以吳志祥之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對他人突然之恐嚇言詞,在場人並非全部聽聞,事實上亦有可能,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在中壢區公所調解室向上訴人表示「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藉省籍之由不斷詆譭、排斥、侮辱上
訴人,且三番五次沒來由挑唆里民「早洩立功是外來的,中央里很多人討厭他,不要跟他走太近」等語,嚴重破壞上訴人名譽與人格等語。並舉出黃貴美、劉世忠為證。 查同 為兩造鄰居之證人黃貴美證稱被上訴人常講上訴人是外來的,因上訴人雖住中央里,但戶籍不在中央里,叫伊等少接近上訴人,有聽過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說「早洩立功來」,但沒聽過被上訴人說中央里很多人討厭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另同樣居住中央里之證人劉世忠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卓明鑑至被上訴人住家辦公室,請被上訴人幫忙協調張慶寶將名下土地公善款500多萬元交出,被上訴人表示市長交代宗教事件要保持中立, 伊載卓明鑑 騎車離開時,被上訴人過來告訴伊等,上訴人是外來的,中央里很多人討厭他,不要跟他走太近,會受牽連,上開言論伊只聽到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居住中央里之證人張慶寶證稱被上訴人很少參與土地公修繕工作,就是平常心,叫我們不要找誰找誰,被上訴人是在私下講不要找誰找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即證人黃貴美、劉世忠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外來的,不要與上訴人走太近。證人張慶寶亦證稱被上訴人曾說不要常去找誰等語。但上訴人對其並未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一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屬表達個人之感受與意見,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謂為不法。
㈣再黃貴美雖證稱有聽過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說「早洩立功來
」等語,但就被上訴人講上開言論之前後文為何,證人黃貴美證稱「那麼久了,事情發生這麼多年了」,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喊上訴人「早洩立功」四個字怎麼寫時,黃貴美答稱「不知道」(本院卷第92頁),而上開四個字音同「早謝立功」或「找謝立功」,為一般常用語句,在無法證明上開言論前後文之情形,尚難認黃貴美所聽聞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稱「早洩立功」等語。另證人劉世忠係證稱伊是私下在服務處聽聞上訴人跟伊抱怨被上訴人叫他「早洩立功」,他聽了很不服舒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劉世忠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論。至證人 張寶慶 亦證稱被上訴人後來才告訴伊等係因「早洩立功」這句話上法院,被上訴人未承認講過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眾惡意公開羞辱以「早洩立功」等語,尚無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在中壢區公所調解室向上訴人表示「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被上訴人為里長,上開言論自堪認使上訴人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而被上訴人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如前述。再檢察官雖因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僅劉世忠、卓明鑑、張慶寶、 張武雄 、宋化森,連同上訴人共七人在場,而所在調解室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與公然侮辱罪須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未合,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除兩造外雖僅六人在場,然被上訴人以「早洩立功」相稱,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亦受損害,不以廣佈於眾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中壢區公所調解會以「早洩立功」相稱,羞辱身為男性之上訴人,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上訴人安全,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心生畏怖,侵害上訴人之自由,亦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再按審酌非財產上之賠償數額,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里長,於99年、100年、101年、103年及104年辦理各項里民活動,均受各方肯定,有感謝狀及剪報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上訴人亦居住中央里,於當地開設服飾店(本院卷第24頁),而被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總額約3萬6,000餘元、財產總額約有190餘萬元,上訴人102年所得總額約5萬9,000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37至42、44至62頁),兩造因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因而導致本事件,及被上訴人並非公開場合為上開言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㈦末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即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載如附件之道歉事宜,刊載面積不得小於4分之1版面,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然查兩造因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區公所調解室進行調解。上訴人於調解會後以「早洩立功」稱呼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上訴人係於調解室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論,除在場少數人外,尚無其他人聽聞,未達公開之程度,尚難認有登報道歉,或其他公開方式道歉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非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區公所調解室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會後向上訴人「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侵害其自由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於諸多公開場合,當眾惡意公開羞辱伊,並常以莫須有省籍之由詆譭伊,造成伊社會人格之評價遭受嚴重侵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33頁)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被上訴人所受敗訴部分判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附件:道歉啟事本人身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里長,未善盡里長應負:為里民表率,替里民熱誠服務…之責,卻以里長之身分,多年來對堅持捍衛: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福德祠公眾權益的本里里民謝立功,刻意以雙關語於諸多公開場合以污穢不堪之言詞:「早洩立功」混淆「找謝立功」高聲辱呼、詆譭謝立功的男性尊嚴(實際乃係刻意當眾暴露、羞辱謝立功的生理隱私)以及以莫須有的「省籍」之由三番五次沒來由地對本里里民劉世忠、卓明鑑、呂鳳麟、黃貴美暨福德祠義工人等…以及福德祠不特定之香客、信徒人等,散佈毀謗、詆譭謝立功是外來的,本里許多里民都很討厭他,不要跟他走太近,以免受牽連…等,嚴重侵害謝立功之名譽、商譽暨社會人格之評價…,實屬不該,令特以此篇道歉啟事向長期無辜遭受本人毀謗、詆譭、侵害的中壢區中央里福德祠公眾權益捍衛者-謝立功表示真心、誠摯的悔過之意,懇請謝立功的原諒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道歉人: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里長 楊萬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