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135號聲請人 郭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郭王鳳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郭王鳳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相關資料,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郭王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於104年8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請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稱:被繼承人過世了,本想與兄弟姊妹一同辦理但無法配合,且不知法定期間為三個月內須完成,才會拖那麼久才辦等語。是聲請人確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縱其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因繼承事實發生而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與主觀上對法律之理解無涉。聲請人乃遲至105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