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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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錦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惠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欲沿光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適有 陳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李錦惠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於該處起駛,致陳素珠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右外踝撕裂性骨折及右腳足背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素珠委由 葉晉豪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錦惠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素珠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年3月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9至7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