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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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告 李芷欣

被告 黃芯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9,999元(計算式:6,400,000元+1,289,999元=7,689,999元,即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上開房屋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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