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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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告 徐偉恩

被告 王秀蓁

韓欽正

韓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鼓山段29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888元(即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土地範圍1/3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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