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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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告 胡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3年10月15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訖。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因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無力清償原告債務,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3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簽收之50萬元匯票影本2張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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