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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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國賓官邸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紹興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
黃柔雯 律師
被 告 溫三郎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市○○路○○號7樓之1房屋,進行公共管道漏水修
繕工程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5-3所示之方法,並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依上述第一項所示鑑定報告書附件5-3所示之方
法就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
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
。本件之本訴為請求被告容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之建物進行修繕工程之訴,被告因而提起反訴,主張倘若
法院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就被告所有之建物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
狀責任,另應補償被告所受損害(見被告民事反訴狀),與
本訴之攻防、證據資料均可互為援用,與上述反訴程序要件
相符,故本件應就實體審理有無理由。
二、本訴
㈠原告主張:其為國賓官邸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由於其中F棟
(高雄市○○區市○○路○○號)之公共污水管(以下簡稱「
系爭污水管」)破裂,進而導致同棟之3、4、5及6樓房
屋室內牆壁有滲漏水之狀態。由於系爭污水管設置在封閉之
公共管道間,而破裂處之位置則在被告所有之建物(高雄市
○○區市○○路○○號7樓之1,以下簡稱「被告建物」)天
花板往下58公分之等高位置,因此必須藉由進入被告建物且
開鑿牆面方能進行修繕,但被告拒絕配合。因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建物進行公共管道
間漏水修繕工程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10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
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3所示之方式,並修復至無漏水
狀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抗辯:被告從未反對進行系爭污水管漏水之修繕,但如
可將6樓浴室隔板拆除,再自該樓之維修管道間查看漏水點
,即可處理,因此應優先自F棟之6樓建物進入查看漏水、
進行修繕工程,而非逕自要求自被告建物進入修繕。而且如
何進行修繕、回復被告遭破壞之牆面及以被告必須付出之時
間成本等,亦應提出方案予以解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反訴
㈠反訴原告:若反訴被告必須進入反訴原告之被告建物進行漏
水修繕工程,自應依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3所示之方法回
復原狀。若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又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僱請他人在場配
合修繕、修復工資及時間成本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反訴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依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3所示之
方法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元。
㈡反訴被告:本願依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3所示之方法就被
告建物回復原狀,未曾反對。另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補償7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認定
㈠本訴
⒈有關公寓大廈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
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亦因此,同條第3項規定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污水管有破裂狀況,必須進入被告建物始能
進行修繕工程乙節,經本院就「是否必須進入被告建物進行
修繕工程」、「可否經由進入F樓6樓建物進行修繕」、「
修繕方法為何」等事項送由鑑定人 陳天德 、 陳俊源 土木技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F樓3至6樓靠管道間房屋牆面
確實嚴重滲水 白華 ;因為F棟管道間管線受損位置經從8樓
管道間以管道探測儀探測結果,位於7樓之1(註:即被告
建物)天花板下58公分位置,所以必須從7樓之1室內管道
間修繕之,7樓之1之回復原狀計畫如附件5之3;當然可
從6樓浴室上方管道間檢視漏水範圍,但無法確定漏水點實
在位置,且無法從6樓浴室上方「管道維修間」進行維修漏
水管線,因為6樓浴室上方維修管線技術上是無法施工,必
須從7樓之1室內管道間上方維修之。若從7樓之1室內管
道間上方維修,工期最短,修繕費用最低等語(見本件鑑定
報告書第3至5頁),已詳述雖可自6樓檢視漏水位置,但
無法確認漏水點,而且依費用、工期、施工技術及必要性等
層面檢視,均須自被告建物進入進行修繕,逐一回應被告之
抗辯、疑問。原告請求依上述規定,命被告容忍原告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修繕,既有上述鑑定證據佐認,即有理由,被告
堅稱應自6樓建物進入查看、進行修繕工程,僅為一己之見
,與鑑定結果相左,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然表示本件並無送鑑定之必要。然而,原告起訴之前
,已曾委由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檢測本件漏水、修繕事
宜,該公司已明確說明依管道攝影探測,須從7樓廁所天花
板往下58公分管道間打鑿開孔才能進行管路修復(見該公司
108年12月5日金字第1081205001號行函,本院卷第19頁)
,並非毫無佐證,被告仍然不願信賴、配合進行修繕工程,
且仍爭執進入被告建物方可進行修繕工程之必要性,則本件
自有送請鑑定查認被告爭執事項之必要性,亦具關聯,併此
說明。
㈡反訴
反訴被告對於進入被告建物進行修繕後,應依本件鑑定報告
書附件5-3所示之方法就被告建物回復原狀,並無反對意見
,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相符,故准許反訴原告
聲明第1、2項之請求。惟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償7
萬元乙節,並無任何事證可茲佐認反訴被告依其主張之修繕
方法進行施工行為但已自行回復原狀之狀況下,仍有該等金
額之具體財物損害。又反訴原告所謂「時間成本之損害」,
並非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應予
補償,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
員進入被告建物進行公共管道間漏水修繕工程如本件鑑定報
告書附件5-3所示之方法,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3所示之方
法就被告建物回復原狀,如未為之,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
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
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雖為簡
易程序事件,但因第1、4項主文屬命被告、反訴被告為一
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此就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諭知必
要。
六、被告雖聲請至現場履勘,卻證明可自F棟6樓建物進入、查
看及修繕系爭污水管破裂問題,然而鑑定人已就何以無法自
6樓建物進入修繕系爭污水管破裂之原因予以說明,事證已
足,故無再行履勘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本訴部分,因被告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由其負擔。而反訴部分,因
反訴被告對於應就被告建物予以回復原狀一事,本無爭執,
故依同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
皆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