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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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原告 李素禎 被告璞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當庭將確認將聲明擴張為367,000元及法定利息,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惟就追加部分仍未補繳700元,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7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依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