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葉倫炎
葉倫穗
葉斯偉 葉鎮嘉 葉斯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斯睿 被告 葉倫敦 訴訟代理人葉斯睿
葉倫湧 被告 葉倫城 訴訟代理人葉斯睿複代理人 葉斯暢 被告 葉倫發 訴訟代理人葉倫湧被告 葉倫斌 訴訟代理人 葉斯聿 被告 葉斯元
葉瑞霞
陳春慶 (兼受告知訴訟人)
葉弘榮 葉宏昱 徐桂珍
葉玉霞 葉美蓁 葉瑋諒 葉椓洋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倫洋 被告葉 黃秀英
葉倫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倫洋
葉倫湧被告葉 張靜妹
陳小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倫淵 被告 葉倫瑞 訴訟代理人葉倫湧被告 楊信廣
葉黃梅英 ( 葉倫蓋 之承受訴訟人)
葉欽池 ( 葉倫蓋之 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被告 葉斯全 (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
葉斯柔 (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254條第1項復有明定。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列共有人葉倫蓋為被告之一,嗣因葉倫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曾經原告聲明應由被告即繼承人葉黃梅英、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為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23頁),嗣因葉倫蓋之繼承人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三第59至61、77頁),由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下稱葉欽池等3人)分別登記取得葉倫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遂當庭撤回前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三第85頁),而葉欽池等3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葉黃梅英之訴訟,葉黃梅英即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當事人,法院之裁判自應並列葉黃梅英為當事人,然葉倫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由葉欽池等3人繼承辦畢登記,自應由葉欽池等3人分別取得,葉黃梅英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本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效果並不及之,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葉斯元將其所有系爭138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60、系爭1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0,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葉時樂 、葉斯睿(本院卷三第
59、75、77頁);葉弘榮就系爭1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於訴訟繫屬中出售予被告徐桂珍(本院卷三第51頁),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上開共有人為本件之被告。
㈢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6日楊地測字第1130001972號函附之112年12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34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二第343頁,其中附圖附表2「1384(4)246」、「1384(5)24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385(4)246」、「1385(5)246」),就分割方案為補充及更正,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61至367頁、卷三第85頁)。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本件除被告葉倫城、徐桂珍、 葉張靜妹葉黃秀英 、葉玉霞葉美蓁、葉倫洋、葉倫宇、葉瑋諒、葉椓洋、陳小芬、楊信廣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倫炎、葉倫敦、葉倫發、葉倫穗、葉倫城、葉倫斌、
徐桂珍、葉張靜妹、葉黃秀英、葉玉霞、葉美蓁、葉倫洋、葉倫宇、葉斯偉、葉瑋諒、葉椓洋、陳小芬、葉鎮嘉、葉斯正、葉倫瑞、楊信廣、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下稱被告葉倫炎等24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斯元、 廖葉瑞霞 、陳春慶、葉弘榮、葉宏昱、葉黃梅
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為系爭1384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為系爭138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1384、1385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1,492平方公尺、1,400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系爭1384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被告葉倫城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永平路1132之1建物),及系爭138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A(為葉倫蓋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稽(本院卷二第251至256、259至261、343頁、卷三第49至79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共有人間因通行道路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葉倫炎等24人所同意(本院卷二第355至359、369至831、385至389、395至399頁,卷三第7至17頁之同意共有證明書、本院卷三第86頁),堪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妥,則該分割方案顯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狀,而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1384地號土地、系爭138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張靜妹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李建興,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倫培 (101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時設定義務人為葉倫培,葉倫培於102年6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春慶)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春慶,本院已對李建興、陳春慶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8-3、208-5頁,卷三第61、63、77、79頁),而李建興、陳春慶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李建興、陳春慶應依民法
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葉張靜妹、陳春慶受分配之土地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92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00平方公尺)1葉倫炎20分之120分之1100分之52葉倫敦20分之140分之1100分之43葉倫發60分之3(無)100分之34葉倫穗180分之6180分之6100分之35葉倫城180分之6180分之6100分之36葉倫斌180分之6180分之6100分之37徐桂珍40分之340分之3100分之88葉張靜妹60分之260分之2100分之39葉斯元60分之6(葉時樂於112年1月4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斯元為當事人)60分之6(葉斯睿於112年1月4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斯元為當事人)100分之1010葉黃秀英公同共有60分之6公同共有60分之6連帶負擔100分之1011廖葉瑞霞12葉玉霞13葉美蓁14葉倫洋15葉倫宇16葉斯偉60分之360分之3100分之517陳春慶60分之260分之2100分之318葉弘榮30分之1(徐桂珍於112年2月15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弘榮為當事人)(無)100分之219葉瑋諒30分之130分之1100分之320葉宏昱300分之5300分之5100分之221葉椓洋300分之5300分之5100分之222陳小芬300分之10300分之10100分之323葉鎮嘉20分之120分之2100分之724葉斯正60分之360分之3100分之525陳淑敏60分之660分之6100分之1026葉欽池120分之1120分之1100分之127葉斯全120分之1120分之1100分之128葉斯柔120分之1120分之1100分之129葉倫瑞(無)40分之1100分之130楊信廣(無)30分之1100分之2附表二、分割方法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92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0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位置分割後之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位置分割後之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附圖地號1384311葉欽池28分之1附圖地號1385122葉張靜妹3分之1葉斯全28分之1陳春慶3分之1葉斯柔28分之1陳小芬3分之1葉倫炎28分之6附圖地號1385⑴492葉倫穗72分之6葉倫敦28分之6葉倫城72分之6徐桂珍28分之9葉倫斌72分之6葉弘榮28分之4附圖地號1384⑴89葉張靜妹2分之1葉斯偉72分之9陳小芬2分之1葉鎮嘉72分之18附圖地號1384⑶534葉倫發72分之9葉斯正72分之9葉倫穗72分之6葉斯元72分之18葉倫城72分之6附圖地號1385⑶122葉瑋諒6分之2葉倫斌72分之6葉宏昱6分之1葉斯元72分之18葉椓洋6分之1葉斯偉72分之9楊信廣6分之2葉鎮嘉72分之9附圖地號1385⑷(附圖附表2誤載為1384⑷)246葉黃秀英公同共有2分之1葉斯正72分之9廖葉瑞霞附圖地號1384⑸267葉黃秀英公同共有2分之1葉玉霞廖葉瑞霞葉美蓁葉玉霞葉倫洋葉美蓁葉倫宇葉倫洋陳淑敏2分之1葉倫宇附圖地號1385⑸(附圖附表2誤載為1384⑸)246葉倫炎24分之6陳淑敏2分之1葉倫瑞24分之3附圖地號1384⑹133葉瑋諒6分之2葉倫敦24分之3葉宏昱6分之1徐桂珍24分之9葉椓洋6分之1葉欽池24分之1陳春慶6分之2葉斯全24分之1附圖地號1384⑵125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葉斯柔24分之1附圖地號1384⑷33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地號1385⑵172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3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本院卷二第343頁,其中附圖附表2「1384(4)246」、「1384(5)24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385(4)246」、「1385(5)24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