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葉倫炎
葉倫穗
葉斯偉 葉鎮嘉 葉斯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斯睿 被告 葉倫敦 訴訟代理人葉斯睿
葉倫湧 被告 葉倫城 訴訟代理人葉斯睿複代理人 葉斯暢 被告 葉倫發 訴訟代理人葉倫湧被告 葉倫斌 訴訟代理人 葉斯聿 被告 葉斯元
廖 葉瑞霞
陳春慶 (兼受告知訴訟人)
葉弘榮 葉宏昱 徐桂珍
葉玉霞 葉美蓁 葉瑋諒 葉椓洋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倫洋 被告葉 黃秀英
葉倫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倫洋
葉倫湧被告葉 張靜妹
陳小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倫淵 被告 葉倫瑞 訴訟代理人葉倫湧被告 楊信廣
葉黃梅英 ( 葉倫蓋 之承受訴訟人)
葉欽池 ( 葉倫蓋之 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被告 葉斯全 (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
葉斯柔 (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254條第1項復有明定。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列共有人葉倫蓋為被告之一,嗣因葉倫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曾經原告聲明應由被告即繼承人葉黃梅英、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為葉倫蓋之承受訴訟人,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23頁),嗣因葉倫蓋之繼承人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三第59至61、77頁),由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下稱葉欽池等3人)分別登記取得葉倫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遂當庭撤回前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三第85頁),而葉欽池等3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當葉黃梅英之訴訟,葉黃梅英即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當事人,法院之裁判自應並列葉黃梅英為當事人,然葉倫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由葉欽池等3人繼承辦畢登記,自應由葉欽池等3人分別取得,葉黃梅英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本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效果並不及之,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葉斯元將其所有系爭138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60、系爭1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0,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葉時樂 、葉斯睿(本院卷三第
59、75、77頁);葉弘榮就系爭1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於訴訟繫屬中出售予被告徐桂珍(本院卷三第51頁),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上開共有人為本件之被告。
㈢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6日楊地測字第1130001972號函附之112年12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34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二第343頁,其中附圖附表2「1384(4)246」、「1384(5)24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385(4)246」、「1385(5)246」),就分割方案為補充及更正,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61至367頁、卷三第85頁)。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本件除被告葉倫城、徐桂珍、 葉張靜妹 、 葉黃秀英 、葉玉霞葉美蓁、葉倫洋、葉倫宇、葉瑋諒、葉椓洋、陳小芬、楊信廣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倫炎、葉倫敦、葉倫發、葉倫穗、葉倫城、葉倫斌、
徐桂珍、葉張靜妹、葉黃秀英、葉玉霞、葉美蓁、葉倫洋、葉倫宇、葉斯偉、葉瑋諒、葉椓洋、陳小芬、葉鎮嘉、葉斯正、葉倫瑞、楊信廣、葉欽池、葉斯全、葉斯柔(下稱被告葉倫炎等24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斯元、 廖葉瑞霞 、陳春慶、葉弘榮、葉宏昱、葉黃梅
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為系爭1384地號土地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為系爭138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1384、1385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1,492平方公尺、1,400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系爭1384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被告葉倫城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永平路1132之1建物),及系爭138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A(為葉倫蓋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稽(本院卷二第251至256、259至261、343頁、卷三第49至79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現況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共有人間因通行道路所需之意願,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大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葉倫炎等24人所同意(本院卷二第355至359、369至831、385至389、395至399頁,卷三第7至17頁之同意共有證明書、本院卷三第86頁),堪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妥,則該分割方案顯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狀,而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之原則性共識,將系爭1384地號土地、系爭1385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張靜妹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李建興,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倫培 (101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權時設定義務人為葉倫培,葉倫培於102年6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春慶)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春慶,本院已對李建興、陳春慶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8-3、208-5頁,卷三第61、63、77、79頁),而李建興、陳春慶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李建興、陳春慶應依民法
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葉張靜妹、陳春慶受分配之土地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92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00平方公尺)1葉倫炎20分之120分之1100分之52葉倫敦20分之140分之1100分之43葉倫發60分之3(無)100分之34葉倫穗180分之6180分之6100分之35葉倫城180分之6180分之6100分之36葉倫斌180分之6180分之6100分之37徐桂珍40分之340分之3100分之88葉張靜妹60分之260分之2100分之39葉斯元60分之6(葉時樂於112年1月4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斯元為當事人)60分之6(葉斯睿於112年1月4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斯元為當事人)100分之1010葉黃秀英公同共有60分之6公同共有60分之6連帶負擔100分之1011廖葉瑞霞12葉玉霞13葉美蓁14葉倫洋15葉倫宇16葉斯偉60分之360分之3100分之517陳春慶60分之260分之2100分之318葉弘榮30分之1(徐桂珍於112年2月15日因買賣取得,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葉弘榮為當事人)(無)100分之219葉瑋諒30分之130分之1100分之320葉宏昱300分之5300分之5100分之221葉椓洋300分之5300分之5100分之222陳小芬300分之10300分之10100分之323葉鎮嘉20分之120分之2100分之724葉斯正60分之360分之3100分之525陳淑敏60分之660分之6100分之1026葉欽池120分之1120分之1100分之127葉斯全120分之1120分之1100分之128葉斯柔120分之1120分之1100分之129葉倫瑞(無)40分之1100分之130楊信廣(無)30分之1100分之2附表二、分割方法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92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0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位置分割後之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位置分割後之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附圖地號1384311葉欽池28分之1附圖地號1385122葉張靜妹3分之1葉斯全28分之1陳春慶3分之1葉斯柔28分之1陳小芬3分之1葉倫炎28分之6附圖地號1385⑴492葉倫穗72分之6葉倫敦28分之6葉倫城72分之6徐桂珍28分之9葉倫斌72分之6葉弘榮28分之4附圖地號1384⑴89葉張靜妹2分之1葉斯偉72分之9陳小芬2分之1葉鎮嘉72分之18附圖地號1384⑶534葉倫發72分之9葉斯正72分之9葉倫穗72分之6葉斯元72分之18葉倫城72分之6附圖地號1385⑶122葉瑋諒6分之2葉倫斌72分之6葉宏昱6分之1葉斯元72分之18葉椓洋6分之1葉斯偉72分之9楊信廣6分之2葉鎮嘉72分之9附圖地號1385⑷(附圖附表2誤載為1384⑷)246葉黃秀英公同共有2分之1葉斯正72分之9廖葉瑞霞附圖地號1384⑸267葉黃秀英公同共有2分之1葉玉霞廖葉瑞霞葉美蓁葉玉霞葉倫洋葉美蓁葉倫宇葉倫洋陳淑敏2分之1葉倫宇附圖地號1385⑸(附圖附表2誤載為1384⑸)246葉倫炎24分之6陳淑敏2分之1葉倫瑞24分之3附圖地號1384⑹133葉瑋諒6分之2葉倫敦24分之3葉宏昱6分之1徐桂珍24分之9葉椓洋6分之1葉欽池24分之1陳春慶6分之2葉斯全24分之1附圖地號1384⑵125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葉斯柔24分之1附圖地號1384⑷33附表一編號1至28「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地號1385⑵172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19至30「共有人」欄所示之人以該等附表編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3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本院卷二第343頁,其中附圖附表2「1384(4)246」、「1384(5)24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385(4)246」、「1385(5)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