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翊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翊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巿觀音區福壽街118號2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稱「 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 廖俊博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江翊瑄依「廖俊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廖俊博」指示之人收取,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魏貞利 訴由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 簡茂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徐榮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劉青旻 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王娟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吳馨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江翊瑄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江翊瑄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俊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廖俊博」指定之人,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跟我說我的帳戶中沒有資金,還有積欠銀行款項,所以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廖俊博」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美化帳戶,且我認為為了做金流而匯入帳戶的錢實際上不是我的,所以我就依照「廖俊博」的指示將匯入帳戶的錢全數領出,交給他們指派來收款的業務員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於其居所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填寫於「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提供之合作契約書上,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85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然依被告與「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21、24頁),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始分別傳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予「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以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所載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又告訴人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劉青旻、王娟娟、吳馨
蘭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各該帳戶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電子工廠員工、工廠櫃檯助理、物流倉儲助理,且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8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廖俊博」有請我提供在職證明,我也有詢問對方貸款之分期付款期數及利率,但我不知道對方是隸屬於什麼公司,「廖俊博」也沒有跟我討論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還款能力、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雖有詢問關於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利率,並提供勞保異動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然對於是否需提供擔保及申貸之相關細節均未有所質疑。衡諸常情,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製造金流假象之理。且被告與「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提領完款項後,「廖俊博」就會叫我
交給一個人,對方都沒有跟我說話,他只叫我打電話給「廖俊博」,「廖俊博」就會跟那個人確認實際收到多少錢,每次跟我收取款項之人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卷第193頁),且被告本案與「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亦均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卷第17至29頁),自可判斷上開人為不同之人,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
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於咖啡廳旁之空地、騎樓或巷弄內(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15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辦貸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為不合理。再觀諸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杜撰資金用途為「結婚」、「辦理婚禮」等情,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29日中壢營字第11300004801號函暨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57頁),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結婚款項,且被告於該時亦無結婚之計畫,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又怎會避而不答、甚至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然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⒉甲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詳上述)、律師之印文(印文無法辨識律師之姓名)等節(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117頁),倘如被告所言,該合作契約係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事項,則何以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竟有以保證倘有涉及法律之情形均與該公司無關?且細究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訂約之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實有違事理之常。
⒊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提供帳戶者於犯罪
後迅速報警,與其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間,並非必然互斥關係,反由此更常見於内心可預見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者,蓋其等認為自己自始並非出於犯罪之目的(即直接故意),自認係遭受欺瞞利用之被害人,經常立即報警主張自己係遭利用以求自保。被告本係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參與本案合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分子之詐欺車手所具備之主觀上所具有之犯罪直接故意,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已無法藉由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既然一開始即懷疑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當會報警以求自保,而詐欺集團之犯罪既已遂行,上開報警之表現反合乎此種犯罪類型之尋求自保之常情。從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簡易合作契約及被告帳戶經警示後報警等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經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娟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王娟娟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遭被告提領而不同。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分別受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被告已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金額,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應均論以洗錢罪。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娟娟於匯款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圈存,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至73頁),致被告未即提領而出,揆諸上開說明,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及負責收受款項
之男子(經查明為 朱世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王娟娟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銀行中之26萬元,該等款項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前揭款項,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4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1.魏貞利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魏貞利加入伊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為告訴人魏貞利之姪子,需要借錢,至告訴人魏貞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18分10萬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⒈告訴人魏貞利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45至4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49至50、71頁)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⒋告訴人魏貞利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53至55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至99頁)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簡茂祥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茂祥佯稱:伊為告訴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告訴人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50萬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6萬8,000元。⒈告訴人簡茂祥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67至6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63、75頁)⒊被告江翊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97頁)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71至75頁)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暨本案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105至109頁)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江翊瑄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2,000元。3.徐榮英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晚間8時10分111,以電話告訴人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榮英及告訴人之夫佯稱:伊為告訴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15萬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⒈告訴人徐榮英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51至5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55至56、73頁)⒊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61、65至66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至99頁)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劉青旻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YAHOO客戶,因操作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該錯誤,至劉青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早上11時10分許55萬6,598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自左列帳戶提領48萬6,000元。⒈告訴人劉青旻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39至4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43至44、69至70頁)⒊本案臺灣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至89頁)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600元5.王娟娟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以電話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弟,換電話要告訴人加入伊的LINE,再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借錢,至王娟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26萬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未經被告提領⒈告訴人王娟娟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77至80頁)⒉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81、83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113至117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至73頁)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吳馨蘭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告訴人吳馨蘭之姪子,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吳馨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38萬元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6分自左列帳戶提領32萬8,000元⒈告訴人吳馨蘭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33至3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37、65至67頁)⒊被告郵局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卷第81頁)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33至47頁)⒌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至91頁)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分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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