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被告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複代理人 呂庚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籌備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之店長,約定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由原告負責籌備開店事宜,原告於113年3月11日與系爭釣蝦場場址之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餐廳招牌、冷氣、抽馬達等款項,且先代墊上址系爭釣蝦場之水電工程配置費用,以及籌備系爭釣蝦場所需之人員開銷等費用支出,至同年6月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共計1,791,749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部分)。
然被告於同年6月起未支付薪資,並向原告謊稱邀同原告一同合夥系爭釣蝦場,原告誤信為真,於同年8月起與被告簽訂系爭釣蝦場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因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誣指原告侵佔,且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始知受騙,是被告並無與原告合夥系爭釣蝦場之真意,系爭合夥契約應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1,791,749元、並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計112,000元(111年6月至9月薪資),合計為1,903,74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74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原告以其專業、水電、聘僱工人施工等費用作為其出資。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僱傭關係,被告均以LINE訊息指揮原告服勞務,且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7月5日間之匯款款項中(原證10),均已含有原告每月5萬元之薪資,而主張原告以每月5萬元任職於被告處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僅得認兩造間不斷相互討論系爭釣蝦場員工薪資及投保問題、訂貨數量及金額、匯款事宜、招牌被檢舉拆除等情事,甚有原告直接以「羅老闆在問你錢匯了沒」、「你蝦子的錢還沒匯」、「你沒有應徵廚師嗎」等語指示被告(見本院卷第51、55頁);亦有原告以「有要正式營運了嗎」,被告答「人員不是都還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問「明天幾點到釣蝦場」,被告答:「差不多12點」、原告再以「恩」回應(見本院卷第75頁);或被告向原告稱「廚師的問題我們等他穩定之後再討論一個最終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被告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舉,兩造間並未見有何上下從屬之關係,兩造間係處於地位平等之狀態下,相互討論系爭釣蝦場營運等事宜,是原告以LINE對話記錄主張受被告指揮監督,要屬無據。再查,依前開LINE對話記錄兩造已提及員工均需依薪資投保等語,足認原告應明確知悉被告均有為員工依法投保之情事,然原告於111年間卻以投保薪資25,250元投保於新北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此有原告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台北地院卷第403頁),衡情如原告確受僱於被告,為何僅為其他員工加保,而獨漏自身可加保之權益?故原告究有無受僱於被告乙情,已非無疑。又查,原告主張其係以月薪5萬元受僱於被告,然原告卻自願先行支付系爭釣蝦場房屋押金、租金、並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付款簽收單在卷(見台北地院卷第31頁),且先行支付111年3月至6月系爭釣蝦場現場施工人員及籌備營運之各項費用高達221萬元1,704元,是原告上開支付之款項,核與其主張請求薪資11萬2,000元,已達20倍以上顯不相當之差距,是要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共112,000元,要難謂有理由,實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其已支付之代墊款1,791,749元,有無理由?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係遭被告所訛騙,且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下所簽立,故屬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情而無效云云。經查,原告自始並無提出其有何急迫或輕率、無經驗,或被告有何詐欺、脅迫之舉等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加以,本件係被告先於111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支付合夥款項,並對原告提出侵佔之刑事告訴後,原告始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有得撤銷而無效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謂有據。㊁、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70條、第68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簽有系爭合夥契約,且該契約應屬有效,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水電工程報價單、原告自行製作之3月至6月支出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發票收據、便當訂購單等,尚難認上開單據款項均為籌備系爭釣蝦場所必要之支出,且上開金額原告是否均已全額支付,亦屬有疑,加以,被告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55號,足認兩造間就就合夥財產數額尚有爭執,顯未為清算完成,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應支付其所稱之代墊款1,791,749元,均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民法第74、9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3,749元,俱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