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案發後因怕被抓而到處躲藏,不再使用原本車輛等語,且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09年4、5月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82、15
484號另案提起公訴,且被告本案為警拘獲時,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持有改造手槍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及
非制式子彈,以及強制、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宋明丞 、證人 蔡長嶧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13794號鑑定書、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20729號鑑定書、本票
3張、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
9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82、15484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該案尚未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0
9年10月23日為警拘獲時,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持有改造手槍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待本院審理,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前因車禍意外而須至醫院復健科作電
療及物理治療,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期間,無法得到適當之治療,需交保赴醫院就醫;又被告於109年8月間有租借農地種植高麗菜,因遭羈押整個菜園無人照料,請求具保停押等語。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以110年3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000211600號函函覆略以:102年1月1日起,本所醫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並檢附被告之就醫紀錄、看診紀錄表影本等件。觀諸該函文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及看診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5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23日均有就診紀錄,並經醫師開立藥物以供被告服用,足徵被告於所內尚能獲得適當之治療,無急迫保外就醫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另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是被告嗣後如確有必要在外醫治,當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向本院聲請裁定,倘被告病況急迫,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看守所依法即應將被告戒送前往醫院治療,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稱:其於109年8月間有租借農地種植高麗菜,因遭羈押整個菜園無人照料等語。惟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