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宋丕烈
王巧雲 上一人代理人 宋有祥 上列抗告人因王巧雲聲請對宋丕烈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職權選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丙○○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為監護人,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丙○○及甲○○不服原裁定,分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心理諮商師乙○○同意,選任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及其他關係人,瞭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溫宗玲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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