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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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卡族笛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卡族笛1支,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無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又扣案之卡族笛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等情,有該中心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