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陳國川
被 告 陳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因病至原告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後,未繳費即自行離院,積欠醫療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0,74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