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劉伊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   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5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同
時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
號),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5月31日及108年6月15日,
惟被告未將借款600萬元交給原告,反將上開支票交訴外人
周子雲 提示,經原告向被告異議後,被告偕同原告至訴外人
周子雲處所取回上開2紙支票交還原告,被告並承諾會迅速
將款項湊齊,同時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50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然被告迄未交付借款,是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
告係擔保訴外人 胡金德 之借款債務舉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訴外人胡金德
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650萬元,預扣
10萬元利息後,被告於同日分別將借款272萬元、368萬元,
計64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胡金德指定帳戶,即胡金德配偶黃
秋玲之台北富邦中山分行帳戶並已由胡金德收訖,胡金德亦
承諾於108年5月30日前清償該筆債務,胡金德並於108年1月
8日借款同日,交付3紙支票(發票人及票面金額依序為何岳
儒50萬元、原告300萬元及原告300萬元),嗣除 何岳儒 所開
立之50萬支票兌現外,原告所簽發之2紙面額均300萬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是訴外人胡金德尚積欠被告600萬元
債務;上開2紙支票退票後,原告遂聯絡被告,希望將上開2
紙支票贖回,以便向銀行辦理退票註銷,庶免名下帳戶被註
記為拒絕往來戶,然斯時被告已將上開2紙支票轉讓予訴外
人周子雲,原告遂會同被告向訴外人周子雲取回上開2紙支
票,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稱會促請訴外人胡
金德儘速清償上開600萬元債務,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胡金德向被告之借款債務。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准許定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
78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78號民事裁定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及被告應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係擔保訴外人胡金德之借款債務之事
實舉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
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
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
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經查,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但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主張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擔保訴外人胡金德之借款債務
,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依上述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
舉證(見本院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原告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
之事實,即乏依據,尚難採信。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應由被
告就其與訴外人胡金德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交付借款予訴外
人胡金德之事實舉證,亦難認有據。
(三)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為
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前提事實,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告復無其他得以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鈞院109年司票字第4878號本票裁
定主文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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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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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記載│劉伊峯│5,000,000元│108年9月16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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