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柯淑雯
被 告 柯佳 全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淑雯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借款新臺幣
(下同)89,09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柯淑雯之被繼承人
柯林美嬌 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柯淑雯未辦理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就系爭不動產即有繼承權。詎被
告柯淑雯為規避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於101年12月12日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柯佳全 、柯佳成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
將之全部分配予被告柯佳成1人,並於102年1月4日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顯
見被告柯淑雯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
柯佳成,此就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
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12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間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10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所為之
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
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此種訴訟,屬於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請求
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倘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得逕認為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
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
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12月12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惟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由被繼
承人柯林美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及訴外人 柯淑惠 共4人
所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以柯淑雯
、柯佳全、柯佳成為被告請求予以撤銷,但未以其他繼承人
即柯淑惠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另查本件
被繼承人柯林美嬌過世後除留有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如附
表2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柯淑雯為不
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認係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可訴請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
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本件原告僅就部分非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主張
協議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起訴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
1年12月12日因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亦非適法。嗣本院於109年9月3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向
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為適當之補正,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
該函文後,迄未追加承人柯淑惠為被告,亦未就被繼承人柯
林美嬌過世後所留其他遺產即系爭動產為本件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自屬顯無理由,其併為請求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所為之物權移
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亦顯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