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汪錦輝 相對人 汪錦榮
汪錦聯 汪美麗 汪美鈴 汪應要 汪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汪錦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汪錦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汪美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汪美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汪應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汪錫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其性質即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不在裁判主文諭知之範圍內,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適用前開規定,由縮減聲明之原告自行負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汪錦輝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汪錦榮、汪錦聯、汪美麗、汪美鈴、汪應要、汪錫慶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並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4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又依確定判決附表二記載原告汪錦輝及被告汪應要、汪錦榮、汪錫慶、汪錦聯、汪美麗、汪美鈴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4,640元,惟聲請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汪金換 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為對第三人 黃紹拱 之債權17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原審訊問程序追加相對人汪應要、汪錦榮應返還兩造不當得利債權61萬3,000元,並主張此亦為遺產之一部,遺產金額總計2,313,000元,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故應徵裁判費為3,640元。而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4,640元,超過1,000元部分則為溢繳,溢繳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審究之範圍。
四、次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原審訊問程序撤回前開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後因知悉被繼承人汪金換尚有現金遺產36萬7,888元,而於111年11月1日追加主張該現金遺產亦應予以分割,遺產總金額變更為2,067,888元,變更減縮聲明後應徵裁判費3,200元,惟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3,640元-3,200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已支出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汪錦榮、汪錦聯、汪美麗、汪美鈴、汪應要、汪錫慶各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七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汪錦榮、汪錦聯、汪美麗、汪美鈴、汪應要、汪錫慶各應給付聲請人45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