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 蘇政暐 被告 蘇妤庭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其佯稱可投資越南娃娃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08年1、2月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嗣被告卻將其欲投資越南娃娃機之上開款項作其他投資使用,與被告原先告知之投資之公司、項目均不相同,並拒絕歸還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資之娃娃機生意,原係被告、訴外人 林暐紘 、 魏銘山 3人協商各出資150萬元共同於越南成立公司經營娃娃機生意,並因而於108年1月3日簽立三方投資協議書,但當時林暐紘只出資50萬元,由林暐紘介紹原告參與出資100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詐騙原告投資;嗣因4人經營理念不合而終止合作事宜,並簽訂終止合夥協議書,最後由林暐紘與原告繼續承接在越南的事業,且將原告出資之100萬元算入林暐紘之出資部分,依出資比例結算分配款項予被告、林暐紘、魏銘山3人,更已將林暐紘應分得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結算並終止,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結算款項,原告自無權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可投資越南娃娃機獲利,致其陷
於錯誤而投資100萬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將投資款100萬元匯至其名下之帳戶,惟否認有以不實話術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已當庭自承:其所投資之款項確實有部分投入越南娃娃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2、160頁),則所謂「投資越南娃娃機獲利」,是否為不實之話術,即非無疑。原告雖再稱:被告等人實際投資之項目與當初說好的不同,所投資之公司名稱原說好是「ALLMYGOT」,後來卻變成「夢幻星球公司」,所以其認為遭到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對於其先前曾與被告約明投資項目之限制、投資之公司名稱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況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原告確認「ALLMYGOT」營業店之花費、是否繼續營業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更難認被告曾以投資內容詐騙原告。
㈢從而,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作有利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