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1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 陳金 看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302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4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
  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8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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