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王玉崑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遠征
       黃鈺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件所示共同繼承人102,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附件所示共同繼承人共同受領」,
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亦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5年10月3日寄發所登記字第1050107681號函予
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 王玉成 之子 王逸民 ,告知原告之父親即
被繼承人 王大厚 尚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王玉成業於80年11月18日已辦妥王大厚之遺產登記,原
告遂於106年4月5日以旗津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
情,並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於
106年4月13日以所登記字第1060033941號函拒絕賠償原告。
王大厚名下之財產共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區○○段153、345地號土○○○區○○段1026、10
27、531、531-1地號土地共八筆,除100年1月7日由財政部
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五筆土地外,尚遺
漏系爭3筆土地未為繼承登記,從王玉成80年辦理繼承登記
至被告105年發函期間,系爭3筆土地遺漏達25年之久,被告
並未落實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之
土地登記處理程序。
㈡被告機關輕忽法令未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處理土地登記程序
,致原告之父親即王大厚所遺留之系爭3筆土地價額損失20%
【計算方式:⒈系爭531地號土地:面積34.77平方公尺,10
5年每平方公尺現值為11,100元,價值為385,947元;⒉系爭
531-1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105年每平方公尺現值
11,100元,價值為24,753元;⒊系爭1026地號土地:面積1
43.05平方公尺,105年每平方公尺現值為5,700元,持分8分
之1,價值為101,923元】,上述受損金額合計共512,623元
,再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乘以20%後為102,524
元。原告業於106年4月5日以旗津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又原告自接獲
被告105年10月3日寄發所登記字第1050107681號後,始知受
有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件所示共同繼承人102,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附件所示共同繼承人共同受領。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依清理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流水編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
,於清查轄內所有權人時,經查詢戶役政系統發現系爭3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 王大厚業 於60年7月31日死亡,其所遺留系
爭3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遂以105年10月3日所登記字
第1050107681號函、106年3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60028315號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通知繼承人王逸民速
就被繼承人王大厚所遺留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免
逾期仍未申辦,本所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予以列冊管
理15年,期滿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者,將移請國有財產署公
開標售之,被告係「善意提醒」,並無不法之行為。
㈡另原告主張係被告未落實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而遺漏繼承登記
,顯係對登記機關之法定職權有所誤解。按登記機關係被告
接受申請繼承登記案件,難以得知不動產動產物權已發生變
動,物權變動之當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義務,縱使繼承
人受有逾期登記之裁罰、不動產遺產因列冊管理屆滿依法移
送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情,實乃皆因原告等任一合法繼承
人自身即便在接獲登記機關前述善意提醒通知下,仍繼續怠
於踐行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所定期限內申辦登記義務
所致。
㈢原告主張王玉成曾於80年辦理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遺產繼承
登記,係因被告遺漏登記乙節,按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
,如全體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
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
仍應受理。故被告於80年間已依照王玉成等繼承人申辦臺南
市○○區○○段○○○○○○○○號、保安段1027地號、鯤江段42
8、42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蚵寮段426-6、447、447-2、
426-1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80年11
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未落實土地登記處理程
序,致土地價額減少等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80年原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人檢附書件中已列入系爭3筆土地在內,且係因
被告無故遺漏未為登記,否則難憑原告空泛指摘,遽認被告
有何違失疏漏之處,況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被動受理申請
繼承登記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
不無疑問。
㈣原告逕自臆測系爭3筆土地價值(採105年土地公告現值估算
)未來將遭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致減損20%之虞,該估計金
額並非實際損失,況系爭3筆土地現仍登記為王大厚所有,
原告客觀上依法應得遺產並無實際上產生短少之情事,基於
損害賠償制度基本原則,「無損害即無賠償」之理,原告應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致其受有實際損害,及其損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國家賠償要件,則原告所訴皆與國家賠
償要件顯不相合。又本件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被告
80年11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時起,即知有損害事實
發生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請求權已處於可
行使狀態,原告主張遭受之損害業於斯時發生,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
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
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
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且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受到侵害與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之公權利行使間互有因果關係
存在,始足當之。故國家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果未能證明其損害發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王大厚於60年7月31日死亡
,其名下留有系爭3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外,尚有臺南市
○○區○○段○○○○○○○○號土○○○區○○段○○○○○號土○
○○區○○段428、428-1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已於80年間
由繼承人即原告之兄長王玉成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節,業據
其提出被告105年10月3日所登記字第1050107681號函、106
年4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6003394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大厚
之除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因
被告未落實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而遺漏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侵害及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未落
實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致遺漏系爭3筆土地未為繼承登記云云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之行為,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餘共同繼
承人10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及其餘共同繼承人共同受
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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