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陳威廷
被   告  黃鳳玲
       何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鳳玲、何承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黃鳳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黃
鳳玲、何承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鳳玲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參拾伍
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鳳玲
、何承昱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鳳玲、何承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鳳玲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為被告何承昱申請附卡,經原告審核並發給信用
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
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
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於起息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5.88~
15%),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黃鳳
玲至106年7月14日止,尚餘消費簽帳351,346元;被告何
承昱至105年10月10日止,尚欠38,003元,然被告均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鳳玲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黃鳳玲、何承昱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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