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高水傳
訴訟代理人  高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酒醉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
漚汪國小後門口(附近)時,因駕駛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
之訴外人 鄭羽芮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等之請求。因鄭羽芮受有
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上臂挫傷等
傷害,業經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95元、
交通費用6,5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51,82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保
險金賠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證明單、看護證明、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等資料影本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意見所示,係因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鄭羽芮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故鄭羽芮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使用系爭車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鄭羽芮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酒醉後駕
駛系爭車輛致肇事,其肇事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將軍分駐所檢測酒精濃度,檢驗值達0.16毫克/公升,亦經
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警訊時坦承無誤(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106年9月13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060478179號函附
筆錄),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鄭羽芮所受損
害完成保險理賠後,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鄭羽芮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鄭羽芮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亦有可歸責之處。是訴外人鄭羽芮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訴
外人鄭羽芮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74元(
計算式:51,820×70%=36,27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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