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訴人 陳明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明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與第二次審判期日相距近四個月,且受命法官有更換,惟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審判時,僅以一句「諭知本件更新審理,命書記官朗讀前筆錄代之。」並未實際更新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原審辯護人所舉: 李曜鐘 係與 吳春生 律師討論後才為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之供述,將車禍及肇事逃逸責任推給在押之上訴人; 林福盛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李曜鐘坐在林福盛旁,向其咬耳朵,請其循相同模式將責任推給上訴人,換取頂替從輕量刑;鄉間地區基地台可涵蓋數十公里,上訴人住○○,在潮州○○路開茶行,其通聯紀錄依證據關聯性,不足證明其有肇逃之犯行;林福盛借車使用,可能肇事逃逸後,用衛生紙擦拭指紋,亦有可能戴手套開車,以致未能採得指紋,指紋鑑定書未採得其指紋,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之供證,足認肇事者為林福盛,並非上訴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其母 劉玉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三六二巷三岔路口,碰撞被害人 鄞蠻 騎乘之腳踏車,致鄞蠻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人在屏東縣○○鄉○○村家中並未外出,是聽鄰居說看到系爭車輛在肇事現場發生車禍,才發現系爭車輛不在,而因李曜鐘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平日會借用車輛,伊打電話問李曜鐘是否他開走系爭車輛,李曜鐘才說他把系爭車輛借給林福盛駕駛,伊於案發當天沒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亦無肇事逃逸云云。認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者隨即逃逸,警方據報到場後,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前車頭部位損壞,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六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該車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有明顯撞擊痕跡,且保險桿撞擊部位留有血跡,後擋風玻璃亦因撞擊而破裂,警方於一○○年六月二十日對系爭車輛進行勘察採證,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下方發現三封收件人為上訴人之喜宴邀請函,及繳費期限為一○○年六月十日之 梁美娟 一○○年五月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另於液晶顯示螢幕上採得指紋、掌紋、在方向盤上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指紋及掌紋與上訴人之指紋與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參。並衡諸梁美娟自承係上訴人女友,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五月份帳單,應係於一○○年六月間取得,是依前揭勘察採證所得之證據,可判斷系爭車輛於一○○年六月間係由上訴人使用。(二)依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年六月十七日車禍前後之通聯紀錄,依合理推論,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經過肇事路段,且於車禍發生後,亦有至車輛棄置之地點附近,又依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短短五分鐘內即四度變換乙節以觀,應可知其於車禍發生前後係處於快速移動之狀態,亦即係搭乘交通工具移動。上訴人辯稱:其於斯時人在屏東縣竹田鄉○○村家中未外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三)李曜鐘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上訴人開車撞到人,打電話給我哥 李昆育 ,李昆育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人在何處,上訴人說在庄內,之後我去找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說自己發生車禍,我打電話給「國華」,「國華」再打電話給林福盛,林福盛再來找我了解事情以後,林福盛自願要出面擔責任,因為林福盛有一條傷害罪要入監,所以林福盛願意等語;林福盛供證:一○○年六月十七日那天早上我本來準備去釣甲魚,後來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想李曜鐘對我很好,想還他人情,所以我自願出來擔責任;大約是早上十一點二十分許,「國華」打電話給我,大概說車禍的情形,我去到現場才知道是上訴人出車禍等語。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一致,且經核與上訴人、李昆育、李曜鐘、 鄭國華 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情節相符。另依李曜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綠顯示,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自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起,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九秒時許接獲上訴人自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來電,以及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分四十二秒致電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為止,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鄉○○路○○○號而未移動,由是可見李曜鐘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至車禍發生時,人均在屏東縣萬丹鄉,殊無可能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茶行出借系爭車輛予林福盛;復參諸系爭車輛之採證與鑑定結果,警方在系爭車輛內僅採集到編號F1之掌紋、編號F2之指紋、編號F3之掌紋及編號F4之指紋,除編號F1之掌紋紋線重疊欠清晰致無法比對外,其餘指、掌紋三枚均與上訴人之指、掌紋相符。即本件並未自系爭車輛內採得林福盛或李曜鐘之指紋或掌紋,若系爭車輛於肇事前確係由李曜鐘、林福盛使用,殊無可能未採得任何李曜鐘或林福盛之指紋或掌紋,又縱使林福盛於肇事後湮滅系爭車輛內之跡證,亦無可能湮滅其他全部跡證,而獨留上訴人之指紋與掌紋之理。故依系爭車輛之採證結果,實難認定李曜鐘確有借走系爭車輛,再將之轉借林福盛使用之情。再佐以林福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起,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止,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林福盛於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仍在屏東縣○○鄉○○路,衡情無法於十二分鐘內,即趕至屏東縣潮州鎮之茶行向李曜鐘借得系爭車輛,並旋駕駛至屏東縣○○鎮○○○路三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依上開事證,足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者係上訴人。至於李曜鐘與林福盛另陳稱肇事者為林福盛云云,無非係為上訴人脫免罪責之飾詞,洵非可取。(四)上訴人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李曜鐘、林福盛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係彼此勾串,且遭檢察官以誘導、利誘等方式不當取供所致云云。然經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並未有非法取供或任令勾串之情事,辯護人之質疑,純屬無稽。(五)依照卷內事證互相勾稽以觀,足認上訴人即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為避免查緝旋逃離現場並棄置系爭車輛,且與友人李昆育、李曜鐘等人電話聯繫後,終覓得林福盛出面頂罪。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係肇事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另依卷內資料,原審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為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十五日以上,且參與之法官有更易,然原審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除諭知更新審判程序外,並已實際上更新審理,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妄言原審未實際更新審理,自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惠光霞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