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於民國四十四年間,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南縣政府為興建甲種國民兵訓練營區,乃向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營房,四十五年間停辦國民兵訓練,台南縣政府與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惟台南縣政府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營房移交軍方,既未經合法之撥用程序,現由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原名為「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更名,並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改由「國防部軍備局」即被上訴人督導)在該土地上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T、V、W等建物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建物交還土地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嗣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逕分割為同段四之一0地號面積二七八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之一一地號面積一0七四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之一二地號面積九七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其中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已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同段四之一0地號、同段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土地建物套繪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T、V、W等建物拆除交還該二筆土地。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南縣政府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台南縣政府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前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依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防字第四0三0號令通案檢討後,撥借軍方使用,非由台南縣政府轉借使用,伊所屬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且因軍方需要撥借作為軍事基地使用,目前由伊所屬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駐守,乃台灣南部防空樞紐、指揮管制中心,其地上建物拆遷不易,國防重要設施,若被拆除,危害國家安全,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該地上建物現由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政府及內政部函文、陸軍總部辦理南屏營區使用六甲鄉公所土地撥用案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依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八四府兵編字第一0六五九號函、國防部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五輯輸字第一一六號呈稿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防字四0三0號令所載,足見系爭土地係因甲種國民兵停訓,經行政院核准,由前台灣省政府通案作業,將其地上已興建營房撥借給接替之海防部隊使用。上開函件雖載撥借範圍為「營具」、「營房」,未含土地在內,惟營房須附著於土地上,無從自土地上分離而單獨存在,解釋上開函令之意旨,自不能曲解為僅撥用營房,不撥用營地。又依前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五年間奉行政院令通案作業所訂「台灣省各縣市國民兵訓練營房及營具撥借民防接替海防部隊使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借用時限不規定。惟本省甲種國民兵奉命復訓時,或其他必要,經奉准時應即交還」等語,益見借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地並無期限之約定。參以上訴人呈報台南縣政府之五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六鄉民字第六三八九號函所附「軍方借用本鄉有地清冊」,其上備考欄載明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四之四地號土地借給台南縣政府建設國民兵營,尚未辦理管理登記等語,則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四之四地號土地列為軍方借用之土地。是上訴人確知悉軍方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訴人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七三所財字第七六四八號「地目變更同意申請書」亦載明「為地目變更之需要准予同意(國防部)使用……」等語,已陳明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此二項公文固因年代久遠,無法調取原本核對,但依其格式、意旨觀之,應屬公文書,核與其他相關證據所載事實相符,其內容應屬可信。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與管理機關,均屬上訴人,如經撥用程序,至少管理機關(甚或所有人)必須登記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所屬單位,惟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所謂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因需用公有土地所為之規範,核屬公法上之行政手續,並不妨礙需用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私法上借用關係之成立。而行政院或前台灣省政府通盤指示各級地方機關撥借營房營具,乃撥借,其性質係私法上之借用而非行政程序上之撥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堪可採信。末查,系爭土地現作為「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軍事基地使用,係台灣南部防空樞紐、台中以南指揮管制中心,軍事地位及相關設施均極為重要;而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使用計劃,僅在擴展地方財源,兩者相互比較權衡,自不應損害國防安全。兩造間均屬政府機關,既有法定程序可資採用,非無解決之途徑,乃上訴人為覓取財源,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縱以「借貸目的已完畢」、「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難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土地建物套繪圖所示建物拆除,並交還該二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係台南縣政府為興建甲種國民兵訓練營區,向上訴人借用興建營區,嗣因甲種國民兵停訓,經行政院核准,由前台灣省政府通案作業,將其地上已興建營房撥借給接替之「海防部隊」使用,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台南縣政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五頁);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七三所財字第七六四八號「地目變更同意申請書」致國防部,該申請書記載「茲為地目變更之需要准予同意鈞部(指國防部)使用(陸軍飛彈第二綜合保養廠及修護廠)左列本鄉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同段四之四地號)地目『山林』變更為符合實際為『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通觀全文,似係指上訴人向國防部申請准予同意該部使用其土地之地目「山林」變更為「雜」,並非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軍事基地使用,究竟有無經上訴人同意?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上開理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自嫌速斷。次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軍用基地之利益,係建立在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益之基礎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償撥用之要求,無權且免費占用系爭土地達五十年之久,已違反『使用者付費』……,上訴人在鄉民代表會決議後,經相當期間踐行和平合理之協調無效之後,始行使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不但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符合『誠信原則』……」、「……倘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予以保障,為維護軍事利益而犧牲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更使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成為具文」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七八0八六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三0頁)。原審就上述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可得利益若干?被上訴人因拆除該建物所受損失若干?就國家社會整體損益觀察,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僅泛言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司令部」係台灣南部防空樞紐、台中以南指揮管制中心,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軍事基地使用,其相關設施極為重要,而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僅在擴展地方財源云云,遽認上訴人所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六甲鄉出售鄉有土地實施計劃」(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原審逕認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特定使用計劃,亦難謂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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