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李振林 律師被上訴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洛陽橋」、「煙雨花樓」、「 周公 與桃花女」(屬歌仔戲節目)及「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屬閩南語戲劇節目,與上開歌仔戲節目以下合稱系爭節目),係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前身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所製作而享有著作權。華視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原中華電視台業務。原由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合併為現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即由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予伊。上訴人原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竟於任職期間,未經華視公司之授權,即將系爭節目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節目母帶交付無發行權、拷貝權之訴外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負責人為 劉清水 ),三清公司擅自重製上開節目錄影帶,連同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節目錄影帶,交與訴外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負責人 葉迺迪 、董事 陳宜華 )。嘉利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節目錄影帶提供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陸續公開播放,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已播出一百八十四集,共九十二小時。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伊之專屬授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行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億七千四百萬元本息,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四十萬元本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二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除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放權以外之一切發行權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伊係華國公司總經理,依授權範圍將系爭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公司。伊僅授權劉清水利用錄放影機連結電視在冰果室播放,未同意劉清水交由他人利用所謂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播放,並未違反著作權,且友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距伊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由三清公司重製之時間,已達五年以上,此公開播放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無非以:系爭節目為中華電視公司之前身華視公司製作而享有著作權。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授權書,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後,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分別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續約,除歌仔戲外其餘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仍授與華國公司,期限均為一年。華國公司依上開授權,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與三清公司訂立合約,將合約所定戲劇節目台灣地區之發行權、拷貝權授予三清公司,約定僅得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二分之一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期間三年,華視公司改名為中華電視公司後,將其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視節目獨家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簽訂之授權書,其上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授權之事項及範圍則為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經營、租售、送審、發行、著作權註冊、就節目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等相關事宜。依其文義,所謂家電錄影帶係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限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帶而言,不含無線電視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六款、第三條第二十九款已就錄影著作及公開播送權為定義性規定,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著作權法修正後簽訂授權書,其上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上訴人代表華國公司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與三清公司所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第七項亦記載:「本節目乙方(即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足見華視公司當初授權之標的僅限於家電錄影帶,而不及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華國公司自無再轉授他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之合法權限。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擔任華國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將系爭節目錄影母帶讓與三清公司劉清水,並除保留該等節目在無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權外,同意劉清水、三清公司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曾授權劉清水將系爭節目錄影帶在有線電視播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授權期限云云。劉清水於偵查中供承: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節目帶,重製後再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並向該公司說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陳宜華於偵查中供稱:系爭節目錄影帶是劉清水所提供。證人即友聯公司執行副總 游守義 亦證稱:伊公司和嘉利公司合作,由嘉利公司陳宜華提供中華電視公司之節目帶,再由伊公司業務部門送交給第四台業者播放等語。劉清水、陳宜華與游守義等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參考片單可稽。足認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讓與劉清水重製,劉清水重製後授權予陳宜華,再由陳宜華授權予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放。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逾越授權,擅自交付系爭節目帶予劉清水違法重製,同意劉清水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經劉清水輾轉提供不知情之友聯公司公開播放,上訴人踰越授權之行為顯已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陳宜華、葉迺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自承嘉利公司售予友聯公司之有線電視節目為三千五百小時,其中在八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播出約一百餘小時節目屬系爭節目,足證系爭節目已公開播送至少一百餘小時。查系爭節目集數分別為「周公與桃花女」三十集、「洛陽橋」二十八集、「煙雨花樓」二十六集、「好鄰居」三十集、「媽媽我愛你」三十集、「媽媽請你保重」四十集,共計一百八十四集,每集三十分鐘,共九十二小時,依當時每集六十分鐘之節目帶之授權費用,係介於三十一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四萬二千元之間,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長慶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泛美亞娛樂機構、汎音達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音公司)授權合約書為證。其中長慶公司之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擁有台灣地區播映權之日本電視影集,泛美亞娛樂機構之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代理中華電視公司製作之節目錄影帶、有線及無線電視播映權,汎音公司之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擁有中華電視公司綜藝節目,審酌授權合約內容、節目錄影帶時間及授權地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被上訴人、汎音公司間之授權合約內容較為相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每集六十分鐘按八萬五千元計算較為允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七百八十二萬元本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附原審卷㈡)第五項第六款約定:本節目之發行權、拷貝權,乙方(指三清公司)僅能適用於本合約指定發行地區內,非經甲方(華國公司)書面許可乙方不得將本節目錄影帶供給本合約指定發行地區以內及以外之任何第三者或公司使用。上訴人據此辯稱:伊未同意劉清水交由他人播放系爭節目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何以未採信合約書記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曾授權劉清水將系爭節目錄影帶在有線電視播放,但授權範圍當時並無像現在的第四台有線電視,上訴人係同意劉清水在一般冰果室或住宅接線播放云云(見原審卷㈡八四頁)。並未自認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於現在一般俗稱第四台播放,原審遽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認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於現在一般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播放,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查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付劉清水重製拷貝,為原審確定事實。當時有無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有線廣播電視存在?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或三清公司之合約書係七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簽訂,其合約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見重附民卷二三至二六頁),則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劉清水重製拷貝,與友聯公司於上開合約屆滿後之八十二年間於有線電視播放間有如何因果關係?攸關上訴人應否負侵害被上訴人專屬授權頗巨。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上訴人自華國公司退休後,與陳宜華、葉迺迪於八十二年籌組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譽公司),任嘉譽公司董事長,知悉劉清水持有系爭節目母帶,與劉清水勾結,由劉清水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上訴人非法重製後,交由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簽約於友聯公司在台灣地區有線電視公開播放,因認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而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是否同一,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闡明當事人真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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