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