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9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9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順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7日│99年7月12日│99年9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560號│99年度訴字第627號│100年度訴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100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560號│99年度訴字第627號│100年度訴字第10號││決├───┼───────────┼───────────┼───────────┤││確定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4日│100年1月13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234號│99年度執字第2235號│100年度執字第41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